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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YiLi”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01-06  浏览次数:958次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伊利”商标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至此,这起历时近10年,经过行政、司法等4次裁定及判决的“伊利”之争最终尘埃落定。同时,该案的审理也再次引发了业界对于驰名商标应如何保护的关注。
   据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表示不服该判决,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的“伊利及图”商标给予了不适当的扩大保护,有违商标法立法本意。因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断是否会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以是否会构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关于“伊利YiLi”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减弱驰名商标“伊利及图”的显著性等观点,依据的是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与商标法不符。
   据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确定了如下事实:伊利公司的“伊利及图”商标于1992年10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9类的牛奶、牛奶制品等,该商标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伊利YiLi”商标则由温州人尤某于2000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品为第11类上的水龙头、浴室装置等;伊利公司曾就该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评委则先后裁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此外,在该案二审时,商评委、尤某亦认可“伊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针对商评委就该案的上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商标法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
   在该案中,尤某将“伊利YiLi”商标使用在水龙头等商品上,因其商标中的“伊利”二字与“伊利及图”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尽管双方所售商品并不会在市场上产生冲突,但尤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当利用了伊利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这也将会减弱“伊利及图”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会致使伊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也意味着,商评委需重新就伊利公司针对“伊利YiLi”商标的注册申请所提交的异议复审作出裁定。
   就该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商标分会主席、伊利公司代理律师马翔表示,该案的审理突破性采纳了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进一步加强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这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继续保护及培育出更多民族品牌参与国际竞争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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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
   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予以正式确立的国际法文件是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只要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则禁止在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商标反淡化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

    文章来自知识产权报资讯网